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持尖銳、刃長約12公分(全刀長約22公分)之水果刀,刺向人體丙○○腹部數刀,致丙○○受有上腹部、右腹部二道深度穿刺傷、小腸多處破裂併腹膜炎、右側十二指腸、下動脈破裂併大量出血、右後側腹膜腔血腫等穿刺傷。更進而持刀轉刺在旁之友人乙○○,幸經乙○○閃避,僅遭刺中左腰(5×1×2公分),在場旁人見狀立即擁上壓倒甲○○。而被告持鋒利之水果刀,刺入內有肝、腎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之腹部,且多次反覆刺殺,致丙○○受有腹部多處深度穿刺傷,顯見其用力甚猛,確有殺人之犯意。㈡、原判決以被告未刺及丙○○之頭部,應無殺人之故意,惟查,被告未刺及丙○○之頭部,與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無涉,蓋頭部乃近圓型,單一曝露面小,閃避容易,腹部則不然,故實務上除使用掃刀或西瓜刀等大型刀械為兇器外,其他使用小型刀械情形均極難刺及頭部。再者,本件刺殺之時,被告右手持刀,以左手摟住丙○○之肩加以控制,按常情,其時丙○○本能地自有相當激烈之掙脫、反抗,頭部位置更屬不定,顯掌握不易,難以刺殺。㈢、苟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何不刺殺大部位,容易刺擊之四肢、臀部,加以教訓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㈠、被害人丙○○係被告近50年之鄰居,彼此間並無仇隙或糾紛,被害人乙○○更係被告之堂弟,與被告間亦無重大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92年訴字第730號卷第45、51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被告復自承:係因被害人2人當天飲酒時用手推伊,致伊跌倒,才起意要「教訓」被害人2人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㈡、被告於持刀刺被害人丙○○時,雖有口出「刺給你死」之類的話,然被告當時確有飲酒,且有酒醉之跡象,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屬實(同上卷第44、51頁),則其酒後衝動所說之言語,難免較為偏激誇張,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㈢、腹部雖是人體重要器官,若受外力重擊或銳器擊刺,極易造成腹腔出血,若未及時救治,固可能造成重大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刺伊時,係以左手摟住其肩,再以右手刺其腹部,共刺3刀,2刀深,1刀淺等情,苟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丙○○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之情形下,大可直接朝被害人之頭、胸等更重要之致命部位攻擊,或再追加砍殺數刀,以求既遂,不可能僅刺3刀即罷手,足徵被告應無殺害丙○○之犯意。雖被害人丙○○受有小腸多處破裂、右側十二指腸下動脈破裂之傷害,然因腹部軟而無骨,稍一用力,即會深入內臟,以當時被告酒後氣憤之情況,使力之控制難求準確,亦難以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其轉而刺向被害人乙○○僅有1刀,且係左腰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亦難認被告有殺害乙○○之犯意。因認被告只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且本件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原審證述:被告持刀刺我時,係以左手摟住我的肩膀,再以右手持刀刺我腹部,共刺3刀,2刀深,1刀淺,並說「刺給你死」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41至42頁),並因而造成丙○○受有上腹部、右腹部二道深度穿刺傷、小腸多處破裂併腹膜炎、右側十二指腸、下動脈破裂併大量出血、右後側腹膜腔血腫等穿刺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係於近距離內,持刀持殺屬人體要害之被害人丙○○腹部,並造成嚴重傷害。另被告雖共刺丙○○3刀,而未再繼續持刀攻擊,惟依證人丙○○在原審證述:當被告刺我第3刀時,被我發現,並抓住被告的手,所以第3刀只有破皮而已(見第一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原審證述:我看到被告刺丙○○的時候,說:「老大,你怎麼真的把他刺下去。」被告就拿刀過來刺我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0頁),則被告所以未持刀再向攻擊丙○○,似係因已遭丙○○發現並阻止,且當時又有乙○○在旁制止所致,並非其自行停止。從而被告是否確無殺人之犯意,尚有斟酌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