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仁德路口時,隨意向路旁吐檳榔汁,不慎吐到左手持花青素葡萄籽鋁箔包裝飲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乙○○右腳及衣物,被告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持之上開飲料,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乙○○騎乘腳踏車在後追趕,並記下其車牌號碼,惟仍讓被告甲○○逃脫,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遭搶之經過,指認歹徒之容貌、體型及特徵,並記下其車牌號碼,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照片2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並隨意吐檳榔汁至告訴人身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告訴人之飲料,告訴人在紅綠燈時把伊攔下來,但伊不認識她,伊就騎車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仁德路口時,隨意向路旁吐檳榔汁,不慎吐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相符,被告甲○○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等情,應可認定。
(二)惟按,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趁告訴人遭其吐檳榔汁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飲料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騎著腳踏車發現我右腳溼溼的,我就轉頭往右邊看,看到我的腳紅紅的,轉回來之後我手上的飲料就不見了,我就看到前面因沒幾台車,大喊了『喂』,在庭上的被告就從後照鏡看了我一下,因為他嘴巴紅紅的,我就認定是他吐我檳榔汁,而且可能是搶走我飲料的人。…我只有喊一聲『喂』,沒有講『那是我的』,我當時是有感覺他有把我的飲料搶走,但是我沒有看清楚他手裡有沒有拿飲料,也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來喝。…我是突然覺得手上的東西不見了,因為我並不是拿的很緊很緊的騎腳踏車,我只是拿著下面這樣子騎。…我是拿著飲料靠在握把上。」(見原審卷第33-36頁)等語可知,證人乙○○僅因被告曾為最接近其之機車騎士並朝其吐檳榔汁而據以推測手中飲料不見與被告有關,惟就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手中之飲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搶奪,或是就飲料如何不見均未能肯定,則尚難僅憑證人之上開指述,即遽論以被告確有搶奪證人飲料之情。
(三)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畫面2幀觀之,被於案發當日,確實穿著、體型及外貌與告訴人乙○○所指述相符,惟就路口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持有飲料或物品之影像,且又乏告訴人所指上開飲料扣案可證,復依承辦警員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僅拍錄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及被害人在後面跟隨之影像,被告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或飲料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涂世鋼 之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是尚乏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依推論而得之指述且遽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搶奪告訴人手中飲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搶奪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