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心肌內膜炎合併主動脈瓣及二尖瓣閉鎖不全症,經手術後,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不適合執行強制戒治。又被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對事物之判斷及應答,言談舉止,非如常人,對於勒戒處所人員之詢問、觀察,自難期其正常,若遽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要非合理及可靠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心臟疾病,乃是否適合執行之問題,與其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關聯。又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勒戒處所人員,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資料作,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並非單純依其言談舉止作成,則與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並無關聯,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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