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南半球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南半球旅遊巴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4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行經鎮興路鎮興橋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擅在鎮興橋上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供車上人員下車,適 王裕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路右轉鎮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上鎮興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突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停在橋上之外側車道,一時閃煞不及,不穩倒地,滑行後,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車輪後方處,而王裕維則於撞及後彈往內側車道,倒地不起,其頭部旋遭後方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某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而過,致王裕維因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以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駕駛南半球旅遊巴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前開時地擅自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上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供車上人員下車,而王裕維騎乘機車自後而來,一時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而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車輪後方並彈往內側車道倒地,其頭部旋遭後方不詳來車輾壓而過以致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經證人 田文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01-1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93306號函、現場鑑識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
3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083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15-17、第21、31、38、42-43頁,偵卷第12頁)。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係停放在鎮興橋上北向外側車道上,車身右前角離路面邊緣70公分,車身右後角離路面邊緣30公分,車身左後角離內外車道分隔線150公分,足見車禍發生前,該營業用大客車之位置係偏向路面邊緣,離內外車道分隔線150公分。前開大客車位置偏向於路面邊緣處,最近距離僅30公分,適與一般停車會靠路邊停放之駕駛經驗相符,是肇事當時,被告係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臨時於鎮興橋上之外側車道上停車,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於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因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駕照種類欄),並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此自難推諉不知。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鎮興橋上臨時停車,致死者王裕維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該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車輪後方處,而死者王裕維則於撞及後彈往內側車道,倒地不起,其頭部旋遭後方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某自小客車車輪輾壓而過,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死者王裕維於車禍發生後,因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7頁、第31頁、第38頁以下)。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死者王裕維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死者王裕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不依規定臨時停車,致死者王裕維死亡,是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2頁、警卷第10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院審酌自首部分,新刑法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舊刑法係規定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猶疏於注意,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同有過失等情況,因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已有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緩刑之要件,姑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被告就職之南半球旅遊巴士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於67年間已有過失致死前科,今又再犯,守法精神不足,自應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補其法治教育概念之欠缺,並啟自新。刑法第93條第1項有關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有部分變更,但本件緩刑尚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