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先後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該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7日入監,嗣於9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入監,嗣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6日入監,嗣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入監,亦已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頂好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門高梁酒1瓶(市價新臺幣650元)。得手後正欲離之際,為該店副店長甲○○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贓證物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迭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仍不思悔改,僅因酒癮作遂,竟再次實施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