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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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蘭州街與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前方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避煞已然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3乘1乘1公分)、雙手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上排牙齒6顆破裂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