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王秉豐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拾獲子彈5顆及彈殼1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亦有明定。
三、茲查:
(一)民眾王秉豐於10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拾獲一袋內有子彈5顆及彈殼1顆後,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請警員處理,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後,因上開地點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亦無從估算丟棄時間,是該分局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經檢察官以查無特定人持有扣案子彈,遂以104年度他字第114號簽結在案乙情,有民眾王秉豐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與簽呈等附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後,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則扣案業經試射且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直徑8.9mm子彈1顆,固堪認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係屬違禁物,惟在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