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簽發到期日95年6
月19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87%計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不獲付款,現尚欠24萬2,884元及應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及授權書影本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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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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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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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4月19日│250,000元│95年4月19日│甲○○│上海商業儲蓄銀│
││││起至清償日止││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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