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侯彥坤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被告 蔡耀毅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告 蔡有良
蔡有瑞 蔡鎮宇 蔡志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明 被告蔡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坤 被告 蔡育文 兼訴訟代理人 蔡育人 被告 蔡禮賓
蔡勝義張芳枝 兼訴訟代理人 蔡勝仁 被告 李依璇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被告 沈美惠
蔡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六九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芳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五零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蔡黃瑞香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志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有德、蔡有良、蔡有瑞、蔡世明、蔡鎮宇、蔡耀毅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美惠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依璇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育人、蔡育文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育人、蔡育文、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芳枝、沈美惠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6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蔡黃瑞香、李依璇均答辯略以:伊等主張以附圖二乙案進行本件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有德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因為伊取得的土地位置均相同,故伊均可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園用地」乙情,此固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系爭土地目前均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兩造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均為系爭692地號、693地號之共有人,而系爭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僅有部分相同(詳附表二),惟該二宗土地相鄰,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調查表,其等所同意之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此有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已依上揭條文規定,獲取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均面臨安南路,該路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系爭69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秋葵、地瓜葉等作物,為部分共有人所種植。系爭693地號土地尚有兩間鐵皮屋,外側之鐵皮屋為被告蔡有良所有,內側鐵皮屋為被告蔡耀毅所有,其等均陳稱如未分得上開鐵皮屋與占用之基地,願意自行拆除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蔡黃瑞香、李依璇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就土地之分割方式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均可直接面臨西側之安南路,以對外聯絡,僅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位置略有不同。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主張以乙案進行本件分割之理由略以:希望與被告李依璇分得之土地相鄰,因為李依璇住東區,平時委託伊等管理等語。被告李依璇亦陳稱:伊贊成乙案,因為平時都是委託被告蔡世明等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惟觀諸附圖一、二所示分割結果,不論依甲案或乙兩案進行本件分割,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即無損其等之利益,至其等所稱就近管理被告李依璇所分得之土地云云,顯係出於受託管理他人土地之便利性,尚非重要利益,自非可作為擇取本件最佳分割方案之理由。
3.另被告蔡黃瑞香主張:伊希望以乙案進行分割,因為分得的土地位置在最上面,比較靠近路邊等語。惟甲乙兩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可直接面臨安南路,而系爭692地號土地北面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亦非道路,被告蔡黃瑞香主張其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之土地,較靠近路邊云云,尚非可採。
4.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調查表,除被告蔡耀毅未在其上勾選、簽名,及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枝、蔡勝仁另提出陳報狀敘明可接受該調查表所載全部方案(詳本院卷第69頁所附陳報狀)外,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勾選以表達意願。其中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除被告李依璇未勾選外,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名;15方案(即附圖案二乙案)則有原告、被告沈美惠未勾選等情,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名。足見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與15方案(即附圖二乙案)均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等人不論以甲、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分得同一位置,若以甲案進行分割,自無損其等利益,而被告李依璇上述便於委任被告蔡耀毅管理土地之理由,亦非可據為最佳分割方案之考量,業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整體效益,爰認本件分割方法以甲案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後,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仍由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枝、蔡勝仁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有德、蔡世明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沈美惠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仍由被告蔡育人、蔡育文維持共有,而上開被告既各以上述意見調查表或陳報狀表示同意,顯已充分考量自己之利益,故堪認上開各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蔡禮賓│如附圖一編號A│1839/10000││一├───────┤所示部分├─────────┤││蔡勝仁││1839/10000││├───────┤├─────────┤││蔡勝義││1839/10000││├───────┤├─────────┤││蔡張芳枝││4483/10000│├──┼───────┼───────┼─────────┤││蔡有德│如附圖一編號D│1/6││├───────┤所示部分├─────────┤│二│蔡有良││1/6││├───────┤├─────────┤││蔡有瑞││1/6││├───────┤├─────────┤││蔡世明││1/6││├───────┤├─────────┤││蔡鎮宇││1/6││├───────┤├─────────┤││蔡耀毅││1/6│├──┼───────┼───────┼─────────┤││侯彥坤││76/100││三├───────┤如附圖一編號E├─────────┤││沈美惠│所示部分│24/100│├──┼───────┼───────┼─────────┤││蔡育人││1/2││四├───────┤如附圖一編號G├─────────┤││蔡育文│所示部分│1/2│└──┴───────┴───────┴─────────┘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692地號土地│系爭693地號土地│合計│訴訟費用負擔││││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之比例││││換算面積│換算面積│││││├────────┼────────┼─────┼──────┤│││675.99㎡│2,231.65㎡│2907.64㎡││├──┼────┼────────┼────────┼─────┼──────┤│1│侯彥坤│3/32│3/32│272.59㎡│27259/290764││││63.37㎡│209.22㎡│││├──┼────┼────────┼────────┼─────┼──────┤│2│蔡耀毅│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3│蔡有德│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4│蔡有良│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5│蔡有瑞│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6│蔡世明│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7│蔡鎮宇│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8│蔡育人│1/64│1/64│45.43㎡│4543/290764││││10.56㎡│34.87㎡│││├──┼────┼────────┼────────┼─────┼──────┤│9│蔡育文│1/64│1/64│45.43㎡│4543/290764││││10.56㎡│34.87㎡│││├──┼────┼────────┼────────┼─────┼──────┤│10│蔡志忠│2/8│2/8│726.91㎡│72691/290764││││169㎡│557.91㎡│││├──┼────┼────────┼────────┼─────┼──────┤│11│蔡黃瑞香│1/8│1/8│363.46㎡│36346/290764││││84.5㎡│278.96㎡│││├──┼────┼────────┼────────┼─────┼──────┤│12│蔡禮賓│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3│蔡勝仁│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4│蔡勝義│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5│蔡張芳枝│無│584/8000│162.91㎡│16291/290764│││││162.91㎡│││├──┼────┼────────┼────────┼─────┼──────┤│16│李依璇│無│1/8│278.96㎡│27896/290764│││││278.96│││├──┼────┼────────┼────────┼─────┼──────┤│17│沈美惠│1/8│無│84.5㎡│8450/29076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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