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侯彥坤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被告 蔡耀毅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告 蔡有良
蔡有瑞 蔡鎮宇 蔡志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明 被告蔡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坤 被告 蔡育文 兼訴訟代理人 蔡育人 被告 蔡禮賓
蔡勝義 蔡 張芳枝 兼訴訟代理人 蔡勝仁 被告 李依璇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被告 沈美惠
蔡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六九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芳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五零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蔡黃瑞香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志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六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有德、蔡有良、蔡有瑞、蔡世明、蔡鎮宇、蔡耀毅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美惠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依璇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育人、蔡育文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育人、蔡育文、蔡禮賓、蔡勝仁、蔡勝義、蔡張芳枝、沈美惠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6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蔡黃瑞香、李依璇均答辯略以:伊等主張以附圖二乙案進行本件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有德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因為伊取得的土地位置均相同,故伊均可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為「公園用地」乙情,此固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系爭土地目前均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兩造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均為系爭692地號、693地號之共有人,而系爭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僅有部分相同(詳附表二),惟該二宗土地相鄰,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調查表,其等所同意之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此有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已依上揭條文規定,獲取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均面臨安南路,該路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系爭69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秋葵、地瓜葉等作物,為部分共有人所種植。系爭693地號土地尚有兩間鐵皮屋,外側之鐵皮屋為被告蔡有良所有,內側鐵皮屋為被告蔡耀毅所有,其等均陳稱如未分得上開鐵皮屋與占用之基地,願意自行拆除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蔡黃瑞香、李依璇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就土地之分割方式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均可直接面臨西側之安南路,以對外聯絡,僅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位置略有不同。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主張以乙案進行本件分割之理由略以:希望與被告李依璇分得之土地相鄰,因為李依璇住東區,平時委託伊等管理等語。被告李依璇亦陳稱:伊贊成乙案,因為平時都是委託被告蔡世明等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惟觀諸附圖一、二所示分割結果,不論依甲案或乙兩案進行本件分割,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即無損其等之利益,至其等所稱就近管理被告李依璇所分得之土地云云,顯係出於受託管理他人土地之便利性,尚非重要利益,自非可作為擇取本件最佳分割方案之理由。
3.另被告蔡黃瑞香主張:伊希望以乙案進行分割,因為分得的土地位置在最上面,比較靠近路邊等語。惟甲乙兩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可直接面臨安南路,而系爭692地號土地北面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亦非道路,被告蔡黃瑞香主張其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之土地,較靠近路邊云云,尚非可採。
4.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調查表,除被告蔡耀毅未在其上勾選、簽名,及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枝、蔡勝仁另提出陳報狀敘明可接受該調查表所載全部方案(詳本院卷第69頁所附陳報狀)外,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勾選以表達意願。其中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除被告李依璇未勾選外,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名;15方案(即附圖案二乙案)則有原告、被告沈美惠未勾選等情,其餘參與勾選之被告均在其上勾選並簽名。足見16方案(即附圖一甲案)與15方案(即附圖二乙案)均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惟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志忠、蔡世明等人不論以甲、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分得同一位置,若以甲案進行分割,自無損其等利益,而被告李依璇上述便於委任被告蔡耀毅管理土地之理由,亦非可據為最佳分割方案之考量,業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整體效益,爰認本件分割方法以甲案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後,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仍由被告蔡禮賓、蔡勝義、蔡張芳枝、蔡勝仁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蔡耀毅、蔡有良、蔡有瑞、蔡鎮宇、蔡有德、蔡世明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沈美惠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仍由被告蔡育人、蔡育文維持共有,而上開被告既各以上述意見調查表或陳報狀表示同意,顯已充分考量自己之利益,故堪認上開各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蔡禮賓│如附圖一編號A│1839/10000││一├───────┤所示部分├─────────┤││蔡勝仁││1839/10000││├───────┤├─────────┤││蔡勝義││1839/10000││├───────┤├─────────┤││蔡張芳枝││4483/10000│├──┼───────┼───────┼─────────┤││蔡有德│如附圖一編號D│1/6││├───────┤所示部分├─────────┤│二│蔡有良││1/6││├───────┤├─────────┤││蔡有瑞││1/6││├───────┤├─────────┤││蔡世明││1/6││├───────┤├─────────┤││蔡鎮宇││1/6││├───────┤├─────────┤││蔡耀毅││1/6│├──┼───────┼───────┼─────────┤││侯彥坤││76/100││三├───────┤如附圖一編號E├─────────┤││沈美惠│所示部分│24/100│├──┼───────┼───────┼─────────┤││蔡育人││1/2││四├───────┤如附圖一編號G├─────────┤││蔡育文│所示部分│1/2│└──┴───────┴───────┴─────────┘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692地號土地│系爭693地號土地│合計│訴訟費用負擔││││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之比例││││換算面積│換算面積│││││├────────┼────────┼─────┼──────┤│││675.99㎡│2,231.65㎡│2907.64㎡││├──┼────┼────────┼────────┼─────┼──────┤│1│侯彥坤│3/32│3/32│272.59㎡│27259/290764││││63.37㎡│209.22㎡│││├──┼────┼────────┼────────┼─────┼──────┤│2│蔡耀毅│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3│蔡有德│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4│蔡有良│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5│蔡有瑞│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6│蔡世明│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7│蔡鎮宇│1/24│1/24│121.16㎡│12116/290764││││28.17㎡│92.99㎡│││├──┼────┼────────┼────────┼─────┼──────┤│8│蔡育人│1/64│1/64│45.43㎡│4543/290764││││10.56㎡│34.87㎡│││├──┼────┼────────┼────────┼─────┼──────┤│9│蔡育文│1/64│1/64│45.43㎡│4543/290764││││10.56㎡│34.87㎡│││├──┼────┼────────┼────────┼─────┼──────┤│10│蔡志忠│2/8│2/8│726.91㎡│72691/290764││││169㎡│557.91㎡│││├──┼────┼────────┼────────┼─────┼──────┤│11│蔡黃瑞香│1/8│1/8│363.46㎡│36346/290764││││84.5㎡│278.96㎡│││├──┼────┼────────┼────────┼─────┼──────┤│12│蔡禮賓│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3│蔡勝仁│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4│蔡勝義│1/24│416/2400│66.83㎡│6683/290764││││28.16㎡│38.67㎡│││├──┼────┼────────┼────────┼─────┼──────┤│15│蔡張芳枝│無│584/8000│162.91㎡│16291/290764│││││162.91㎡│││├──┼────┼────────┼────────┼─────┼──────┤│16│李依璇│無│1/8│278.96㎡│27896/290764│││││278.96│││├──┼────┼────────┼────────┼─────┼──────┤│17│沈美惠│1/8│無│84.5㎡│8450/290764││││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