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依璇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耀毅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有良
蔡有瑞 蔡鎮宇 蔡志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坤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文 兼訴訟代理人 蔡育人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禮賓
蔡勝義 蔡張芳枝 兼訴訟代理人 蔡勝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惠
蔡有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侯彥坤 訴訟代理人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8,325元,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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