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被 告 張惠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所用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
臺、簽單伍張及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19時許止,
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
念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
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台及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係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