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王紹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118元之本息,
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22,574元之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