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被   告  蔡安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破損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
「真實姓名對照表」後補充「(檢體編號OA082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已破損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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