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之汽車貸款未為清償,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該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移轉通知函寄送
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
,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聲請
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郵局向上開
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
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以:「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32804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屬
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