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法定代理人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被 告 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及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
原告自陳本件約定被告之工作地點亦在臺中,且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約僱人員簽約合約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為
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