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黃綉
       葉武光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
人,經營砂石買賣,被告葉武光、 黃綉雱 為公司股東,原告
則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92年間,被告3人為承攬
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
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相約
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
萬元,由被告郭坤福認購4股、被告黃綉雱認購2股、被告葉
武光認購2股。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並於93年1月間邀原告認
購1股。後因被告不願分發原告盈利,被告郭坤福於93年4月
同意原告退股取回投資,然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見系爭工程
獲利甚豐,欲取得原告股份致意見不合,遲遲未返還原告出
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又被告等人身為原告之雇
主,尚積欠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共12萬元。爰
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
金紅利及工資,並聲明:⒈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原告
37萬(其中股金紅利25萬元、工資12萬元);⒉被告郭坤福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其中工資6萬元、股金紅利6萬元),及
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本件請求與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之請
求內容相同,因原告生病住院遲誤上訴期間,致無法上訴,
因此另提本訴。被告郭坤福刑事部分已被判刑,理應賠付原
告薪資、加班費及紅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則以:
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合夥金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嘉簡字
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嗣後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提起請
求合夥結算、請求退還合夥金等訴訟,業經鈞院以98年度朴
簡字第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
字第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原告
受敗訴判決確定,已有判決既判力,原告又就同一事件提起
訴訟,案經鈞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現原告又再以同一事件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被告黃綉雱僅認購1股、被告葉武光認購2股。於92年12月22
日分別交付25萬元、50萬元予被告郭坤福,原告之股份並非
被告黃綉雱讓與予伊。渠等亦無於93年1月間要原告認購1股
,係原告自行向被告郭坤福認購1股,並交付現金15萬元與
被告郭坤福,餘10萬元以統利公司積欠其10萬元之薪資抵扣
。渠等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股金,工資亦非其所處理,而係
被告郭坤福管理。
⒊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合夥
解散後,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原告不得就
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況且渠等於系爭工程
共投資75萬元,渠等亦未取回任何錢回來。
⒋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郭
坤福犯詐欺案件,於95年3月16日之證詞,係原告受雇於被
告郭坤福,故原告向渠等請求被告郭坤福積欠原告之工資及
加班費,顯無理由。
㈡被告郭坤福則以:原告只工作4個月,薪資皆已給付原告,
原告並無加班,無加班費給付問題。又系爭工程之合夥因虧
損需要增資,但合夥人均不願意增資,因此並無賺錢,並無
紅利可提供提撥等語答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惟依
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
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等人返還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計49
萬元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於10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上開判決之訴
訟標的,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返還
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49萬元,金額完全相同,兩者間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又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揭說明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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