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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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藍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倘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13紙為證,惟查,上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為無效之票據,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之同時,亦簽立切結書交予抗告人,而該切結書上已記載發票日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甲○○│未記載│791852│10,000元│98年12月31日│├──┼─────┼──────┼─────┼──────────┼─────────┤│2│甲○○│未記載│791853│10,000元│98年12月31日│├──┼─────┼──────┼─────┼──────────┼─────────┤│3│甲○○│未記載│791854│10,000元│98年12月31日│├──┼─────┼──────┼─────┼──────────┼─────────┤│4│甲○○│未記載│791855│10,000元│98年12月31日│├──┼─────┼──────┼─────┼──────────┼─────────┤│5│甲○○│未記載│791856│10,000元│98年12月31日│├──┼─────┼──────┼─────┼──────────┼─────────┤│6│甲○○│未記載│791857│10,000元│98年12月31日│├──┼─────┼──────┼─────┼──────────┼─────────┤│7│甲○○│未記載│791858│10,000元│98年12月31日│├──┼─────┼──────┼─────┼──────────┼─────────┤│8│甲○○│未記載│791859│10,000元│98年12月31日│├──┼─────┼──────┼─────┼──────────┼─────────┤│9│甲○○│未記載│791860│10,000元│98年12月31日│├──┼─────┼──────┼─────┼──────────┼─────────┤│10│甲○○│未記載│791861│10,000元│98年12月31日│├──┼─────┼──────┼─────┼──────────┼─────────┤│11│甲○○│未記載│791862│10,000元│98年12月31日│├──┼─────┼──────┼─────┼──────────┼─────────┤│12│甲○○│未記載│791863│10,000元│98年12月31日│├──┼─────┼──────┼─────┼──────────┼─────────┤│13│甲○○│未記載│791864│10,000元│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