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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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Z0000000、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2日8時01分、同年7月13日8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臨時停車,為警舉發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然該處原係公眾出入處所,異議人僅應乘客下車之要求而緊靠慢車道路緣停車,並無佔用快車道之妨害交通秩序行為;嗣則靜候乘客上車,並無下車拉客、議價之積極攬客之行為,亦不該當於違規攬客營運,足見原處分有所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相當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有在上開時、地,2度於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之交通
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8月3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6813號函各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17、18頁),是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違規攬客營運」,尚包含消極之由乘客自行上車後
加以搭載之行為,業如前述。而異議人確有2度停等於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雖無下車攬客,卻任由乘客自行上車並予以搭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攬客營運」之情形無訛,是異議人辯稱並無積極攬客行為不構成「違規攬客營運」云云,即非可採。
㈢查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僅文化路段設有計程車招呼站
可供營業小客車上下客使用,而本件違規地點之民生路2段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並劃有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等情,有上述函文、採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17、18頁);且異議人前於98年間,曾因在相同地點臨時停車遭裁罰,此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61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理應知悉縱使係應乘客要求在該處臨時停車,仍屬交通違規;又違規地點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並臨近公車站牌,顯見該處乃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要道,自屬交通繁忙處所,此由地面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亦可得知,則異議人2度於該處臨停,縱已緊靠路緣,仍因而佔用慢車道,影響慢車道機車、車輛之正常行駛,顯皆已妨害交通秩序,是其辯稱應乘客要求於公眾出入場所臨停下客,未妨害交通,並無違規云云,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1,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