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鐘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借貸之金額僅有新臺幣1萬元,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