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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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聲請人藍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791852至791864之本票共13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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