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劉銅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辜濂松 變更
為童兆勤,並由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佐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57元,及其中50,956元自
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652元
,及其中52,290元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擴張,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迄至96年7月10日累計消費59,652元未為給付,其
中52,290元為本金、7,36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6年7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屆期未
給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其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債務,印象中已經還款
剩下2、3萬元。因為手受傷無法工作,目前只能每月做5至
8天之臨時工以圖溫飽,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雖辯稱印象中已經還款剩下2、3萬元等語,
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之消費明細有何不實之
處,其所辯尚無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雖另辯稱經濟困難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款項並
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