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智強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㈠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①罪)確定。
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㈢於96年間,因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⑥罪)確定。
㈥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⑦罪)確定。
㈦前述①至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智強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上午6時1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奧斯卡寵物店」前,見該店店員 林亞葶 所管領放置於店面玻璃展示櫃內之小步舞曲母幼貓1隻、英國短毛母幼貓1隻、 曼赤肯 母幼貓1隻(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664元),無人看管,遂徒手將該玻璃展示櫃之安全設備四周膠條剝除,再將展示櫃玻璃扳開後,把手伸入展示櫃內,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竊取放置於展示櫃內之上開小步舞曲母幼貓、英國短毛母幼貓、曼赤肯母幼貓各1隻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亞葶 發覺上開幼貓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智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亞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37頁、第3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提供之展示櫃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47頁、第4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二所述告訴人林亞葶管領之店家外,徒手將店面展示櫃玻璃拆卸伸手越入展示櫃內竊取貓,使安全設備即展示櫃玻璃失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小步舞曲母幼貓、英國短毛母幼貓、曼赤肯母幼貓各1隻,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3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