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拾參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壹壹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13.73公克,總驗餘淨重13.7公克,純質淨重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550公克,驗餘淨重17.211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之混合橘色粉末1包(淨重
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陳盈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8/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9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之混合橘色粉末1包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總淨重13.73公克,總驗餘淨重13.7公克,純質淨重8.85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17.2550公克,驗餘淨重17.211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之混合橘色粉末1包(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需扶養70幾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3.7公克,純質淨重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11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硝甲西泮之混合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4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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