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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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上訴人 王添丁
詹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3年2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