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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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1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春燕係犯公然侮辱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游春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 林和雄 與鄰居 黃碧玉林文華 在聊天,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垃圾人」公然侮辱林和雄,係因林和雄當時一直說髒話,伊才對其說「你怎麼一直說『垃圾話』」,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林和雄與鄰居黃碧玉、林文華在聊天時,因社區抽水馬達公電費用之糾紛,以貶損個人名譽之「垃圾人」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和雄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和雄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35至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鄰居之黃碧玉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被告在罵林和雄,但罵什麼不清楚,也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770號卷第8頁)在卷,而證人亦被告鄰居之 余秀霞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林和雄2人間之前有爭吵過(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林和雄間有關社區抽水馬達公電費用之糾紛,於上開時地以貶損個人名譽之「垃圾人」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和雄之行為及動機,至為顯然。雖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林和雄當時一直說髒話,才對其說「你怎麼一直說『垃圾話』」,請求本院判決無罪云云,不僅業據告訴人林和雄堅決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文華、黃碧玉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林和雄未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有論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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