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楊健福
相 對 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
年司執字第四六六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士簡字第三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66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士簡字第334號
卷宗,查明屬實。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查該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共新台幣(下
同)1850萬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二年六個月確定,相對人
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
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312,
5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5%×2.5=0000000)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2人提供聲請人擔保金
2,312,5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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