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尤品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4年11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61,90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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