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3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1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4,937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請信用卡,因為目前家庭困難,無法清
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雖被告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