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映辰
顏紹晉
賴皆穎 律師
被 告 李 邱梅香
李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稅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房屋於民國一0三年
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李雲祥應將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由被告李雲祥回復為被告 李邱梅香 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第三人 李雲龍 有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
之借款本金債權,而被告李邱梅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且對被告李邱梅香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
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35522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李邱梅香未完全清償,被告明
知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追償,被告 李秋梅香 仍於民國103年7月
18日,將其名下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街○
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雲祥,導致被
告李邱梅香無資力可供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
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屋,並非惡意脫產,因為精神
不好,所以一直更換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且稅籍移轉移轉
只是供稅務機關參考等語;又被告李雲祥則具狀表示:是我
母親即被告李邱梅香單方面想留一份財產給本人,並非惡意
想脫產,被告李邱梅香與胞姐李淑娟多次與債權人協商還款
,但因為計息利率太高,無法負荷,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邱梅香為債務人李雲龍之連帶保證人
,負有28萬餘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原告且已對被告李邱梅香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裁定,並
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受理在案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借據、動產交易擔保抵押契約書、
本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之債權憑證等文件(本
院卷10-14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被告李邱梅香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雲祥所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本院卷74
-75頁),被告李雲祥亦自認系爭房屋之稅籍所有人/管理人
名義移轉變更,係被告李邱梅香為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
被告李雲祥,可見,被告間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真意,故系爭房屋之稅籍所有人/管理人之移轉登
記確實足以表徵被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變動。
被告李邱梅香上開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之舉,已致其所有積極
財產減少,且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李
邱梅香因上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
減損其積極資產,且被告李邱梅香亦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上
開債務,有被告李邱梅香之財產查詢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
15頁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堪認被告李邱梅香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行為,並請
求被告李雲祥應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李
邱梅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李雲祥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
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