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民國92年12
月5日核獲信用卡為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105年10月14日,
尚有新臺幣(下同)179,522元(含本金167,535元、利息10
,487元及逾期手續費1,500元)未依約履行。嗣荷蘭銀行於
99年4月17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2年4月7日將在
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是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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