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芊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246元,約定自
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4月1
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044元

(二)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佳信銀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於94年4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449,262元。
(三)嗣佳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
品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