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芊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246元,約定自
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4月1
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044元
。
(二)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佳信銀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於94年4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449,262元。
(三)嗣佳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
品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