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春美
被 告 楊錦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第3頁關於「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9,84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9
9,84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