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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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戴均叡)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原名戴均叡)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返還所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而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達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實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犯後復能坦承,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分期返還侵占款項,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