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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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真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真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違規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係使用吊銷之牌照,而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註銷、繳回牌照兩面,並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GY號車牌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駛之行為,,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因遭吊銷處分,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執行吊銷牌照程序,並於同日收回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竹監桃字第○九三○○一九六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所有前揭車輛原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車牌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吊銷繳回,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違規超速行駛並懸掛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車牌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非無疑。況異議人確實於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車牌之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又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GY號車牌供使用,此亦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益徵異議人辯稱其公司所有前揭車輛已新領牌照使用而無本件違規超速情事,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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