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但證據名稱中有關被告甲○○之自白,其中「自白」應更正為「供述」(依被告之供述並非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