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谷品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於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谷品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谷品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G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為交通○○○區○道○○○路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共同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eTag)」之違規,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原本之ETC係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ZM號白色大貨車上,後因該車賣掉後,換上一台車牌號碼0000—G2號銀色箱型車,因未找到銀色箱型車之行照,故遲遲未至遠通公司變更辦理更換新車號,然事實上過路費均有自車牌號碼0000—ZM號白色大貨車之ETC扣款,並非誤闖ETC車道,為何遠通公司仍請國道警察開單舉發違規?因此,原告懇請鈞院向遠通公司調閱車牌號碼0000—ZM號白色大貨車之扣款紀錄,而非舉發機關國道警察之違規紀錄。又當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曾向遠通公司詢問,而遠通公司卻對原告表示可以向監理機關申訴,但一百多筆罰鍰之金額實在太多了,原告實在罰到無力償還。至今上開銀色箱型車尚未驗車而無法正常使用,懇請鈞院幫忙如何補救這個錯誤。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外,有其他違反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支助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揭櫫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前,當事人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所受之裁處有不服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一0一九月六日後,欲對交通裁決提出救濟者,應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改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是當事人自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號之裁決書係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號之裁決書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五)又原告將登記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M號車輛之E通機裝設於另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2號自小貨車上,並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之情,為原告所未否認,堪認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高速公路,在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申裝E通機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而國道ETC自開通至今,並未開放一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劃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乃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亦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之念頭,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有遭受損害之虞。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亦發生違規欠費之責任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裝設E通機行駛ETC車道,如審請人欲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再者,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
(七)然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已明確揭示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即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之車輛相同而此E通機專屬性原則乃主管機關為交通行政管理手段之選擇,不論該行政規則之規定是否適當,然既已經過法制作業之行政程序對外公佈,自已對外發生拘束之效力。從而,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內容所告知關於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依不照章繳費之違規辦理等內容,僅是重申該行政規則之管制規定,用路人既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使用
E通機扣繳通行費,自應遵循相關行政規則規範,如有違反時,自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八)復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再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六條規定所示,不照章繳費且符合㈠未申裝、使用已掛失、停用及暫停服務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㈡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㈢國道客運業者使用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停權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等情形之一者,依法舉發。又按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所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車輛行經ETC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且經營運單位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用路人催繳通行費,而用路人仍未補繳,警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製單舉發。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一百四十七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計二十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本件附表編號所示「111號、114號、117號、118號、120號、124號、125號、127號、128號、130號、131號、132號、136號、137號、140號、144號、
145號、146號、147號」等十九件裁決書,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嗣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而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規定為:「(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二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是本件上述附表編號所示等十九件裁決書,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行政機關就上開違規事件所裁處之日期為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其新法已開始施行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被告機關亦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竹監授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對原告所處罰鍰更改為三百元(詳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被告爰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五)再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七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一0一年八月七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名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楊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系爭0759—ZM號車輛行駛ETC車道之扣款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歷史紀錄明細、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九頁至八十頁、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在卷可參。
(七)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有定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為司法判決向來見解。
(八)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及其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其係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五一情(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且有原告公司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足認前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附表編號「1至57號」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亦係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時,將該等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一節,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一0一年八月七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名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高楊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五至七十四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以原告之上開地址乃屬新洋房社區,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確負有郵件、物品之代收交付等服務事項一情,此亦有上開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之新洋房社區收發章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背面),準此,自堪認社區管理員以受僱人即接收郵件之人員之身分蓋章收受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屬有據。且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又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依上述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新洋房社區管理員於本件中確有接收郵件之權,當認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郵政機關交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或於何時轉交,抑或嗣後以其他理由退回郵政機關,均不影響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是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郵政機關交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之費用,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法為本件舉發,被告據為本件之裁罰,依法當無違誤。
(九)末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所屬之桃園監理站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執聯一紙附卷可查,則原告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附表所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原告公司之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原告合法提出異議之期間早已逾期。從而,原告遲至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訴訟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則原告提出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號」號之訴訟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將該部分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0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