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黃品華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峯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林添進 律師被告 林億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林億章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億章受僱於被告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
,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公司載運機台之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自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長期臥床,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被告林億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耀騰公司、林億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敘明相關損害如次: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513元:
包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迎旭診所等之醫藥費用,總計1,011,513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305,938元:
原告長期臥床需使用氣墊床、抽痰機、製氧機、氧氣筒、輪椅等設備,故支出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220,738元;又原告脊椎側彎,需專人協助運動四肢,乃依醫囑由物理治療師協助復健,支出復健師費用85,200元。
⒊看護費用30,010,685元:
原告受傷後原由親屬與專業看護輪班照顧,嗣於103年3月起聘外勞一名協助輪班照護,每月支出外勞費用20,906元。⑴自101年8月28日事故發生,迄至103年2月28日止之18個月期間,以親屬及專業看護二人次,每人每月66,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376,000元;⑵103年3月以後之終生照護,由親屬與外勞輪班照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86,906元(計算式:66,000+20,906=86,906),依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103年3月原告為21歲,平均餘命尚有56.62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7,634,685元。⑶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30,010,685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9,971,955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生,就學畢業服兵役後,23歲時應可開始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計可工作42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與生產力指標摘要101年1-6月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7,276元,以霍夫曼係數42年期22.00000000計算,原告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9,971,95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林億章則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耀騰公司資本額8,100萬元,徵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合理。
㈡前述損害合計44,300,09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
理賠200萬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1,300,091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3,108,9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0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億章部分:
⒈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駛入外
側車道,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可能係原告為閃避他車或超車,駛入內側車道,始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再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造成之刮地痕呈直線,且長達20公尺,足認原告高速行駛穿梭車陣,造成本件事故,是縱認被告林億章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被告林億章僅為一上班族,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無力負擔。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耀騰公司部分:
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係連人帶車滑行11.4公尺
後,始遭系爭小貨車碾壓,其後系爭小貨車並無二度撞擊系爭機車之痕跡,系爭機車以己身慣性動力向前刮滑,致先於系爭小貨車抵達11.4公尺遠處,再參以機車倒地後得以產生二道合計長達20公尺之刮地痕及機車騎士已遭輾壓後之第二段刮地痕仍有8.6公尺長之情況觀之,顯見系爭機車速度遠大於系爭小貨車之車速,再則就前段刮地痕虛擬回推機車行駛位置,應認原告有侵入內側車道或靠近二車道中間線之情形,故二車發生碰撞應係原告騎乘機車過於接近系爭小貨車所致,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包含多筆病房差價,另旭迎診所並非原告向來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醫院,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病房差價及迎旭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已請求喪失100%之勞動能力,且無回復可能,則原告即無再為後續追蹤復健治療之必要,又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0月6日始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所提出「復健師支出明細」中,關於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顯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係,故亦無支出該筆復健費用85,200元之必要。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聘用外勞並以每月加班5天方式,每月費
用約為21,434元(含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等),是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顯屬過高,且依長庚醫院103年長庚院法字第387號函所示,僅稱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無指稱有聘請二人之必要,原告前主張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復又改稱家屬看護,顯然前後主張不一,且重複請求而無可採。再則原告現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應不得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所需看護費用,是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尚有
56.62年,顯不足採。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據行政院2013年公布最低每月薪資為19
,047元,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7,276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顯屬無據,又據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原告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原告主張減少42年勞動能力亦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極力與原告家人溝通冀
以達成和解,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已表明公司之營運困境,惟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經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序、其他各種情狀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億章為被告耀騰公司之受僱人,於101年8月2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執行職務,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啟峯為其監護人。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耀騰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賠償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林億章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逕行變換車道所致,而被告耀騰公司為被告林億章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億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林億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億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觀諸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78號偵查卷宗第11頁),桃園縣中正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之寬度為3.6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於該外側車道遺有兩段刮地痕,第一段長11.4公尺,起始點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6公尺(距內、外側車道分道線1公尺),終止點則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3公尺,是該刮地痕係以略向路緣延伸之直線方向行進,而第二段刮地痕則由原告血跡處向路緣延伸,參諸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左側倒地,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遭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有由左至右之物理力量,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系爭機車則向右偏滑行,方致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留有向路緣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倘依被告林億章所辯,係原告自外側車道,駛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衡情系爭機車左倒產生之刮地痕,應會產生在內側車道內,而非在外側車道距分道線1公尺處。再證人 陳鏡 於刑事過失傷害事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在案發前正低頭工作,當伊抬起頭時約是事故發生前半秒,當時是機車與小貨車併行,小貨車位置係在內、外側車道之中間線上,機車則在外側車道偏內側,機車後視鏡被小貨車擦撞後,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側跌倒,後來就被小貨車輾過左肩,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等語;而證人 朱崇銘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林億章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伊正在玩手機,伊是聽見撞擊聲之後往右側看,發現有車禍發生,並看見原告的機車已經不穩,再往前看時,發現小貨車正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又證人 呂朝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在兩車後方約70至80公尺距離,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發生擦撞時,小貨車是在外側車道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且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所致。再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林億章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5至171-8頁),堪認被告林億章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實係有過失。
⒉被告耀騰公司雖辯稱:證人陳鏡、朱崇銘之證言互有出入,
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所不符等語,惟證人陳鏡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抬頭時,約是車禍發生的前半秒,小貨車擦撞機車時,小貨車的位置恰好在內、外側車道的中間線上,機車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內側等語,而證人朱崇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案發當日你在何處?)我在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的副駕駛座,當時我正在玩手機」、「(法官問:壓到人的時候,是否有感覺車子有異樣?)壓到人的時候,我感覺好像車子行駛顛簸,撞擊的時候我先往右邊看,然後再往前看時,發覺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法官問:機車的切確位置為何?)差不多在外側車道的右邊,靠人行道的那一側」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就其等所目擊被告林億章駕駛之小貨車所在位置、原告之機車位置略有差異;惟證人陳鏡所目擊並為證述者,係自兩車擦撞前半秒至兩車擦撞瞬間,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位置及原告之機車位置,而證人朱崇銘所見聞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之位置,係朱崇銘驚覺二車發生擦撞,復向右查看,再向前查看之後,而為此證述。是證人陳鏡、朱崇銘所目擊本案發生過程之時點既不相同,其等所目擊之系爭小貨車、機車位置陳述不一,既屬事理之常,更足證明被告林億章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之事實,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耀騰公司另辯以:證人陳鏡就二車擦撞時之位置、擦撞後機車左倒、原告左肩被壓過等情既有看見,卻對原告遭撞擊後是否有滑行一段距離一節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縱證人陳鏡就上開案發細節部分不復記憶,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陳鏡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況證人陳鏡就上揭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原告之機車如何發生擦撞、原告如何遭被告林億章駕駛之小貨車輾壓等情,於刑事事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所述既無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亦難僅以證人陳鏡就上揭案發時,原告遭撞擊後有否滑行一段距離之細節性事項不復記憶,而據以否定證人陳鏡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耀騰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耀騰公司又辯稱:被告林億章駕駛系爭小貨車,既無向
右停靠或轉彎之需,該小貨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不可能無端跨越二車道而行駛在車道中間線上,證人陳鏡所為前揭證述有悖常情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是否變換車道,原因多端,均賴駕駛人行車需求及其經驗之判斷,而證人陳鏡僅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客觀事實,且核與證人朱崇銘、呂朝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既如前述,復衡以證人陳鏡僅係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之停車收費員,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林億章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億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2人辯稱事故現場遺留有2道合計長達20公尺之刮地痕,且原告已遭輾壓後之第二段刮地痕仍有5.6公尺,可見原告騎車機車之車速明顯超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林億章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方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刮地痕之長度並不足以推算行車速度。再衡諸案發前,二車在上開路段均同向朝前行駛,二車俱有向前之動力無訛,亦難遽認原告之機車經與系爭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滑行,全因己身慣性動力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其所辯自無從採取,堪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生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林億章執行職
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耀騰公司為被告林億章之僱用人,自應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11,51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除對其中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差額費用及迎旭診所醫療收據8,000元有所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8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多次開顱手術、腦血管造影、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
3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95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過失傷害卷可佐,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且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為避免術後感染,或因無適當之病房,選擇病床數較少之單床房或雙床房,難認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辯稱病房差額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支出迎旭診所醫療費用8,000元,乃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其目的顯在確認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依法尚不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03,513元(1,011,513-8,000=1,003,513)。
⒉購買、租借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購買、租借相關醫療用品,計支出220,738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其中發票號碼CC00000000、CC00000000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認商店代號AB153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杏一藥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220,73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時常有四肢痙攣、發燒情形,須委請物理治療師協助運動四肢,為此支出物理治療師費用85,200元之乙節,固據其提出復健師支出明細、結業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頭部外傷),自103年9月22日至103年10月6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四肢目前仍無法自主活動,張力仍強,頭頸部支撐歪斜傾側且脊椎側彎,出院後仍需門診復健治療(物理、職能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僅得認定原告有至醫院門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尚難認有另行委請復健師之必要。又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20日函雖稱「原告時常有四肢痙攣、發燒情形仍需專人運動四肢」,惟原告既已聘請專人看護(詳如後述),自得由看護人員於看護期間為原告運動四肢,上開函文復未稱原告須由具物理治療師相關資格之專業人員協助運動四肢,自不足作為原告確有支出復健師費用必要之有利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師費用85,200元,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看護費應以專人24小時、2人次計算,合計30,0
10,685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費用以每月21,434元即為已足,且期間不得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等語。
查原告所需受看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03年5月20日覆稱:「原告於101年8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腦血管損傷,後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皆係呈現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迄今仍屬重度昏迷、重殘之狀態,且時常有四肢痙攣、發燒情形仍需專人協助運動四肢,另日常生活照料有大小便失禁、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需求,亦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就醫學而言,原告未來進步之機率極低,就常情而言如有兩名看護輪班照護為佳,至是否必須聘請二名看護,宜由貴院依病患 黃君 上開病情說明參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僅得認原告餘生均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無從判定有聘僱二名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看護員一名所需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再原告於101年8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即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年10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25號刑事卷宗足憑(見該卷第18頁),參諸加護病房均由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全天候看護,除於每天規定探視時間外,其他時間病患家屬均不得進入,則原告於101年8月28日至101年10月18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當無另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⑵查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至103年2月28日係由親屬及專業
看護輪班照顧,以現今看護人員一般行情每月66,000元(平均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1,078,00
0元(計算式:66,000×16+66,000×10/30=1,07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係聘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每月支出外勞費用20,906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3月1日為20歲,依臺灣省102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6.4
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38,259元【計算方式為:20,906
×322.00000000+(20,906×0.88)×(322.00000000-00
0.00000000)=6,738,259.000000000。其中3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6.49×12=677.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就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部分,共得請求給付7,816,259元(即1,078,000元+6,738,259元)。⑶至被告耀騰公司雖抗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判決要旨,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不得按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受看護之期間云云。惟查自86年迄今醫學日益精進,又植物人之存活,常依病人年齡、發病前體能狀態、體質良否、植物人狀態之時間、有無得到良好之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之攝取等因素,而各有差異,且因人而異,被告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合乎時宜且適於本案,不無疑問,而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植物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或有提出足認原告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具體證據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⒋喪失勞動能力: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即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尚屬未實際從事工作之學生,然依目前實務之見解,遭不法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迄今仍屬重度昏迷、重
殘之狀態,且未來進步之機率極低,堪認原告已終身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於104年6月即將大學畢業,加計1年服役期間,原告於
105年7月起即有就業能力,是原告主張自23歲起踏入社會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7年6月26日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42年。依行政院所頒布施行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現為每月19,273元,並扣除中間利息(包括扣除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起至原告於105年
7月開始工作前之21個月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為4,979,140元(計算式:①自103年9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至147年6月26日原告年滿65歲,每月19,2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67,912元【計算方式為:19,273×278.00000000+(19,273×0.00000000)×(278.00000000-000.00000000)=5,367,911.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03年9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原告開始工作前一日,每月19,2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772元【計算方式為:19,273×20.00000000=388,77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5,367,912-388,772=4,979,140元)。
⑶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指
標摘要表所示之101年1-6月經常性薪資37,276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惟上開摘要表所為統計並未區別其從業人員所任職務及年資久暫等攸關薪津基本結構差異事項,且原告日後究將從事何種工作,尚未可知,況大學畢業生仍無法尋得長期穩定工作者,亦非少見,是原告主張依每月37,276元計算損害,較不可採,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屬合理公允。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正值青春年華,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腦水腫、顱骨及顏面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一夕巨變,而被告林億章為專科畢業,101年度財產總額868,980元,被告耀騰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01年度給付總額129,
065元(其中109,065元均為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為48,230,100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20-125頁),暨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億章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1,003,513元,購買
、租借醫療用品支出220,738元,看護費用7,816,259元,喪失勞動能力4,979,14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15,819,650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被告耀騰公司另曾給付原告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2,819,6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億章自102年11月9日起,被告耀騰公司自10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