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19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陳海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
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99,6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99,544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