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胡啟鈞 住同上
被 告 李宥儀 (原名 李貞芬 )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0
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元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
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是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
銷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5年5月28日至95年8月28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
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14,000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確曾在申請書上簽名,且於94年3月21日之徵信
照會電話與95年4月10日逾期催收電話中之聲音亦為伊,然伊
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消費任何商品,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故
本件應係顛峰電信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徵信照會及逾期催收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顯見被告與原告新光
銀行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巔峰電信
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
,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
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貨物之
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
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
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⒉次查,本件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既已載明:「本人對申請
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
名:」等情,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
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復參以原告新光
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被告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照會
,確認其貸款意願、金額及繳款方式,且被告簽約後並曾按期
繳納13期款項,此有徵信照會、逾期催收電話錄音譯文及繳款
明細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中關於如何付款重要之
點,已有明確之認識,是被告以前辭置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