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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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許進賢
被   告  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子修 於民國87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開立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期間利率以年息14%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自87年12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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