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月萍
被   告  王德勝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王德勝
即王俊元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
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並簽立魔
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
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
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㈡、嗣,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以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
,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
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
明。
㈣、末查,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依原證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王德勝即王俊元應立即清償所有
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961
1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㈤、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1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4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費14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信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