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素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5時
5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虎尾鎮住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2次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3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
悔改,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不輕,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酒
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另參被告家境勉持
,經濟情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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