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被告 謝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轉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之「極速快感」、「金幣」、「花開富貴」、「聚寶盆」、「好彩頭」及「黃金24K」等立即型彩券(即俗稱刮刮樂彩券,下稱系爭彩券)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受上開系爭彩券後,分次開立如下發票日及金額之9紙本票,以擔保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4650元之買賣價款:①104年2月15日、37萬2000元。②104年2月25日、55萬8000元。③104年2月25日、9萬3000元。
④104年3月8日、18萬6000元。⑤104年3月16日、1萬8600元。⑥104年3月23日、9萬3000元。⑦104年3月28日、20萬4600元。⑧104年7月31日、13萬3000元。⑨104年8月13日、24萬6450元。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陸續清償部分價金,就尚未清償數額於104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另簽發如下發票日及金額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①104年11月30日、5萬元。②104年12月30日、25萬元。③105年1月30日、25萬元。④105年2月29日、116萬元。前開104年11月30日、5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以現金償還原告5萬元,其餘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尚欠原告166萬元,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請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拜託朋友 陳國輝 債務協商,將被告之瀋陽店交給陳國輝執行業務,賺取利潤分配給包括原告之債權人,但是後來瀋陽店就被原告自己拿去獨自經營,最後又把瀋陽店賣給人家100萬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9紙、協議書影本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6、37-42頁),被告就其前向原告購入彩券並簽發同額本票9紙予原告,復於104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另簽發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除其中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5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已償還原告5萬元外,其餘3紙支票合計面額166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並不爭執,自足認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彩券價金
166萬元,被告抗辯:有拜託朋友陳國輝債務協商,將瀋陽店交給陳國輝執行業務,賺取利潤分配給包括原告之債權人,後來瀋陽店被原告自己拿去獨自經營,最後又將瀋陽店賣給人家100萬元云云。經查:
㈠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
721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又兩造曾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調台彩刮刮樂約150萬元,皆已販賣完畢,卻將150萬元挪用他處,未歸還原告致原告蒙受嚴重損失。被告今願以經營之瀋陽店、長安店(台彩、運彩)轉讓給原告,以彌補原告損失,如被告於8月底先歸還75萬元,原告不得強制接管店等語,有該協議書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第21頁)。兩造復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於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9日合計金額171萬元之系爭支票4紙兌現後,將全部本票及頂讓長安店、瀋陽店契約書歸還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再於104年12月11日簽立還款計劃書略以:被告就負欠原告166萬元願按約定方案分期償還,有該還款計畫書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第25頁)。
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綜上書證,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固約定被告轉讓其經營之瀋陽店、長安店(台彩、運彩)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損失,並未訂明得依此抵充債務數額若干,嗣兩造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簽發系爭4紙面額171萬元支票予原告,顯然被告承認尚欠原告171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並應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返還頂讓長安店、瀋陽店契約書予被告,則被告將其經營之瀋陽店、長安店轉讓原告並交付頂讓契約書,應係擔保還款性質,不能認為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則被告負欠原告之債務自不消滅。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有拜託朋友陳國輝債務協商,將瀋陽店交給陳國輝執行業務,賺取利潤分配給包括原告之債權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國輝執行瀋陽店業務賺取利潤若干,其得分配利潤若干,又其分配利潤所得已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等,自不能認為所欠債務業已清償而歸消滅。被告復抗辯:瀋陽店被原告自己拿去獨自經營,最後又將瀋陽店賣給人家100萬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表明依此究竟得對於原告為如何法律上之抗辯,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仍未具體表明法律上之抗辯,且就此節抗辯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免除被告還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入彩券並尚積欠價金166萬元,被告所為抗辯不足認定債務已歸消滅,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票據關係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