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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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1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

被告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王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先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未於自113年3月6日(依民法第120條,始日113年3月5日不算入)起之4個月內即113年7月5日前續行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為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續為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歷審裁判

  •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 營簡 字第 714 號裁定(113.07.19)[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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