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陳晃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黃宇宏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陳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233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未於30日內向稅捐機關或國稅局申報,致反訴原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課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2,668元及處罰鍰3,000元,上開款項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68元。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主張反訴原告陳晃及本訴被告 陳惠銘陳若慈 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及豬舍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訴被告3人拆除上開房屋及豬舍,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共有之房屋等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與被告陳晃所提起之上開反訴,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與被告所共有之房屋等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關連,難認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及主要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晃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