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歐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歐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歐明輝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增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34916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7.12.18」應更正為「97.12.12」)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計11罪之罪刑、編號7所示共計7罪之罪刑,與編號8所示共計5罪之罪刑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4年6月及10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受刑人歐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4月│(共7罪)│2月││││││││(共11罪)││(共5罪)│├──────┼──────┼──────┼──────┼──────┼──────┼──────┼──────┼──────┤│犯罪日期│96.9.6│98.4.26│98.4.22│98.4.25│98.2.5│97.12.12、│98.03.31、│98.02.21、││││││││97.12.16、│98.04.05、│98.03.13、││││││││97.12.19、│98.04.10、│98.03.26、││││││││97.12.21、│98.04.17、│98.03.30、││││││││97.12.31、│98.04.19、│98.03.31││││││││98.01.07、│98.04.23、│││││││││98.01.15、│98.04.24│││││││││98.03.10、││││││││││98.03.18、││││││││││98.03.21、││││││││││98.04.16│││├──────┼──────┼──────┼──────┼──────┼──────┼──────┼──────┼──────┤│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319│度偵字第3221│度偵字第1234│度偵字第1234│度偵字第2520│度偵字第1234│度偵字第3312│度偵字第2098│││6、34916號│號│3號│3號│4號│2號│2號│9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上訴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訴││事││1034號│4797號│1897號│1897號│2568號│第4967號│2429號│字第249號││實├────┼──────┼──────┼──────┼──────┼──────┼──────┼──────┼──────┤│審│判決日期│98.6.5│98.6.18│98.09.30│98.09.30│98.11.20│99.04.13│100.2.10│100.3.17││││││││││││├─┼────┼──────┼──────┼──────┼──────┼──────┼──────┼──────┼──────┤││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易字│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訴││判││1034號│4797號│第1897號│1897號│2568號│第3746號│2429號│字第249號││決├────┼──────┼──────┼──────┼──────┼──────┼──────┼──────┼──────┤││判決確定│98.07.20│98.09.11│98.11.06│98.11.06│98.12.25│99.06.22│100.05.02│100.04.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否│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9年│板橋地檢99年│板橋地檢100│板橋地檢100│││度執字第1113│度執字第1568│度執字第│度執字第│度執字地693│度執字地9423│年度執字地│年度執字地│││0號│7號│17202號│17202號│號│號│5756號│5760號││備註││├──────┴──────┤├──────┼──────┼──────┤││││編號3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經原確定判決│經原確定判決│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為有期徒刑4│為有期徒刑10│││││││年。│年6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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