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矽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隔熱紙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0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12月15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隔熱紙,兩造間買賣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詎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隔熱紙有瑕疵,且原告自98年12月起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縱認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退還原告,造成被告因退貨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293元、海運費17,682元、報關費12,548元及郵寄費2,356元等費用(下稱退貨費用,合計272,879元),此退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以退貨費用及退還附表二之貨物款項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
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買賣無書面契約,原告供貨予被告至98年11月止。
㈡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訂購之隔熱紙,由原告於98年10月23日
交付,系爭貨款計591,308元,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貨物並未退貨。
㈢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元之貨物,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
㈣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台灣,並退貨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
293元及郵寄費2,356元部分,被告無單據可提供,另退貨支出海運費部分之單據僅有13,262元,報關費之單據僅10,47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
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如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
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
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
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附表一所示隔熱紙交易之型號、數量、單價均非一致,兩造各次交易隔熱紙之規格、尺寸、金額均不同,足徵被告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向原告採購,且訂購日期亦非按月固定時間向原告訂貨,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係兩造合意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由原告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品,由被告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依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以觀(見附表一出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訂購單中項目SR
CSSIR35%經原告表示缺貨,而未出貨予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型號、尺寸;附表一編號7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數量;附表一編號13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單價;附表一編號14之訂購單經原告表示數量不足;附表一編號15之訂購單中項目CMRH3462、CMRH2070、CKRH38NA經原告表示缺料等情事,堪認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又依上開訂購單所示,原告仍得就被告訂購單所示型號表示因缺料無法出貨,足見原告未因被告之訂購即負有出貨之義務,則兩造雖有長期從事隔熱紙之買賣交易,但彼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甚明,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不足採信。
㈡如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
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自應就附表二之貨品具瑕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元貨物,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之貨物尚未付款,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物既為原告於98年11月所交付,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物既未付款,何來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以該部分貨價抵銷系爭貨款,洵屬無據。
⒊其次,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貨物係原告於98年7、8月
間之出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未給付之貨款係98年10、11月份之貨物,已如上述,堪認附表二編號3、4之貨物業經被告付款無疑。惟被告未曾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存在,即便被告曾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貨物退還原告,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貨物具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貨物具瑕疵,不得以退貨為由抵銷系爭貨款,自屬可採。
⒋承上所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存在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貨物即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義務,縱被告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付退貨費用合計272,879元,原告亦無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理,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退貨費用合計272,879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⒌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已論,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而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
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
┌──┬────┬───────┬──┬───┬────┬────┐│編號│被告訂購│型號│數量│單價│總價│出處│││單登載之││││││││日期││││││├──┼────┼───────┼──┼───┼────┼────┤│1│94/9/28│SSIR5%│200│160│32,000│卷P155│││├───────┼──┼───┼────┤││││SRCSSIR5%│5│1,300│6,500││││├───────┼──┼───┼────┤││││SRCSSIR15%│10│1,300│13,000││├──┼────┼───────┼──┴───┼────┼────┤│2│94/12/20│CH05│無資料│28,800│卷P156│││├───────┼──────┼────┤││││CH05│無資料│3,360││││├───────┼──────┼────┤││││CH05│無資料│6,750││││├───────┼──────┼────┤││││CH05│無資料│20,520││├──┼────┼───────┼──┬───┼────┼────┤│3│95/3/17│SRC│200│215│43,000│卷P157│├──┼────┼───────┼──┼───┼────┼────┤│4│96/1/3│CMRH-O-6138│30│1,650│49,500│卷P172│││├───────┼──┼───┼────┤││││CMRH-O-6638│30│1,650│49,500││├──┼────┼───────┼──┼───┼────┼────┤│5│96/3/16│CMRH0955│50│1,700│82,500│卷P171│├──┼────┼───────┼──┼───┼────┼────┤│6│96/4/24│CMRH0955│30│1,785│51,000│卷P174│├──┼────┼───────┼──┼───┼────┼────┤│7│96/7/9│MRH-3362│15│1,785│35,700│卷P180│├──┼────┼───────┼──┼───┼────┼────┤│8│96/7/10│CMRH0955│50│1,780│89,000│卷P176│├──┼────┼───────┼──┼───┼────┼────┤│9│96/9/27│#319│50│2,000│100,000│卷P186│││├───────┼──┼───┼────┤││││#916│50│2,000│100,000││││├───────┼──┼───┼────┤││││#138│50│1,650│82,500││││├───────┼──┼───┼────┤││││#815│50│2,000│100,000││├──┼────┼───────┼──┼───┼────┼────┤│10│96/9/28│#815│50│2,000│100,000│卷P188│├──┼────┼───────┼──┼───┼────┼────┤│11│97/1/15│CMRH0955│50│1,780│89,000│卷P192│││├───────┼──┼───┼────┤││││CM-475│50│2,080│104,000││││├───────┼──┼───┼────┤││││#319│50│2,000│100,000││├──┼────┼───────┼──┼───┼────┼────┤│12│97/4/2│CMRH0955│100│1,780│178,000│卷P198│├──┼────┼───────┼──┼───┼────┼────┤│13│97/7/7│CMRH0955│50│1,870│89,000│卷P205│││├───────┼──┼───┼────┤││││CMRH-6138│30│1,870│53,400││││├───────┼──┼───┼────┤││││#319│30│2,100│60,000││││├───────┼──┼───┼────┤││││#138│30│1,733│49,500││├──┼────┼───────┼──┼───┼────┼────┤│14│97/9/8│CMRH0955│100│1,596│無紀錄│卷P210││├────┼───────┼──┼───┼────┼────┤││97/9/18│#319│50│1,900│95,000│卷P209│││├───────┼──┼───┼────┤││││CM-475│60│1,900│114,000││││├───────┼──┼───┼────┤││││#815│30│1,900│57,000││├──┼────┼───────┼──┼───┼────┼────┤│15│97/11/7│CMRH-3461│20│1870│37,400│卷P212│││├───────┼──┼───┼────┤││││603│10│1,870│18,700││││├───────┼──┼───┼────┤││││702│20│1,870│37,400││││├───────┼──┼───┼────┤││││CMRH-5048│20│1,870│37,400││││├───────┼──┼───┼────┤││││CMRH-C20│10│1,870│18,700││├──┼────┼───────┼──┼───┼────┼────┤│16│97/11/7│CMRH0955│50│1,596│79,800│卷P208│││├───────┼──┼───┼────┤││││CMRH-6138│30│1,596│47,880││││├───────┼──┼───┼────┤││││#319│50│1,900│95,000││││├───────┼──┼───┼────┤││││SRC│50│1,596│79,800││││├───────┼──┼───┼────┤││││CM-475│50│1,900│95,000││││├───────┼──┼───┼────┤││││95A│100│1,580│158,000││││├───────┼──┼───┼────┤││││#318│30│1,650│49,500││││├───────┼──┼───┼────┤││││#815│30│1,900│57,000││├──┼────┼───────┼──┼───┼────┼────┤│17│98/5/4│KRH-319│20│3,750│75,000│卷P218│├──┼────┼───────┼──┼───┼────┼────┤│18│98/5/6│CMRH0955│50│3,110│155,500│卷P219│├──┼────┼───────┼──┼───┼────┼────┤│19│98/12/22│CMRH0955│50│3,110│155,500│卷P220│││├───────┼──┼───┼────┼────┤│││95A│50│3,110│466,500││││││││││││├───────┼──┼───┼────┼────┤│││#702│50│3,250│162,500││└──┴────┴───────┴──┴───┴────┴────┘附表二:
┌──┬────┬────┬─────┬────┬────┬──┐│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金額│被告訂貨│出貨時間│││││││時間│││├──┼────┼────┼─────┼────┼────┼──┤│1│DE-SR35│86│163,400元│98.10.28│98.11.27││││││││││││││││││├──┼────┼────┼─────┼────┼────┼──┤│2│DE-SR50│67.5│128,250元│98.10.28│98.11.27││││││││││││││││││├──┼────┼────┼─────┼────┼────┼──┤│3│DE-868│83│327,850元│98年6月│98.7.16│││││││24日│98.8.28││├──┼────┼────┼─────┼────┼────┼──┤│4│DE-869│86.5│341,675元│98年6月│98.7.16│││││││24日│98.8.28││││││││││├──┴────┴────┴─────┴────┴────┴──┤│合計961,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