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秀英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湛秀英原係「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 方家嫻 (現改名為 方家箖 ,下稱方家嫻)之媳婦(原為方家嫻子 廖祐明 之大陸地區配偶,案發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0年1月5日離婚登記),湛秀英平時協助管理系爭協會運作,並保管「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協會」圖記及「理事長方家嫻」條戳章各1顆(下稱系爭協會大小章)。嗣於99年9月中旬,湛秀英與 廖佑明 發生家庭糾紛,而經方家嫻之要求下,湛秀英即於99年9月28日搬離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下稱精忠街住處),同(28)日方家嫻即向湛秀英要求歸還系爭協會大小章,湛秀英卻僅先歸還方家嫻之個人私章,待方家嫻致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確認後,方家嫻始發現湛秀英所歸還之個人私章,並非系爭協會之圖記,立即於同(28)日,再向湛秀英要求歸還真正之系爭協會大小章,湛秀英仍僅歸還方家嫻之銀行印鑑章,而未將系爭協會大小章歸還方家嫻,隨即離家。 嗣湛秀英 明知其未獲方家嫻授權,竟以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進而製作系爭協會之相關文件等方式,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日及同月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先後偽造系爭協會99年10月1日高市 懷嫻 字第99012號之開會通知暨會議議程(下稱「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99年10月8日 高懷嫻 字第990015號函(檢送系爭協會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98年度決算修正乙案,下稱「99年10月8日函文」),並盜用系爭協會大小章,而偽造「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協會」圖記及「理事長方家嫻」條戳章之圖記、印文各2枚(共4枚)後,發文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系爭協會之信譽及方家嫻本人。嗣方家嫻於同(99)年10月12日接獲社會局電詢系爭協會大小章之相關問題,始發覺湛秀英尚未繳回系爭協會大小章,遂於同(12)日21時許,向警方報案失竊(竊盜部分經方家嫻撤回告訴,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於同(10)月翌(13)日向社會局陳情,並表示不再將系爭協會大小章授權給任何人使用,湛秀英方始帶至警所歸還方家嫻。
二、案經方家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嫻於警詢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6頁正面)。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固具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方家嫻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得對之為詰問對質,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陳述相異部分,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為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並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2卷第26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湛秀英固坦承有使用系爭2枚印章蓋用於99年10月
1日開會通知及99年10月18日函文而製作之,並發文給社會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協會係由伊向告訴人借名成立,社會局之系爭協會設立登記資料是伊去填寫,由伊領回系爭協會大小章,且平日由伊保管該大小章、會務均由伊自行處理,告訴人僅是掛名的人頭,如有召開會員大會才到場而已,本次要發文99年10月
1日開會通知、99年10月8日函文, 伊有 通知告訴人方家嫻(下稱告訴人),她有授權給伊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此部分是經告訴人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並沒有說協會發文不讓伊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系爭協會從籌組成立迄99年間,約
3年來都是如此運作,告訴人是自始概括授權給伊使用,伊在99年10月13日告訴人向社會局陳情後,即不再使用該大小章云云(見院2卷第25頁正面)。惟查:
㈠系爭協會於96年10月間申請設立,於同年12月3日正式召開
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並選舉理事、監事,且選出告訴人方家嫻為系爭協會之首任理事長,1屆任期為3年(自96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2日止),經主管機關社會局完成備查,頒發立案證書(96年12月28日高市設局一字第96225號)、圖記印鑑證明書、章程各1式2份,且發給經該局用印之理事長當選證書1紙等情,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圖記印鑑證明書、章程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8頁;院2卷第60至67頁、第96、97頁正反面、第110至117頁);而被告原為告訴人方家嫻之子廖祐明之大陸地區配偶,係系爭協會理事長方家嫻之媳婦,於99年9月中旬,湛秀英與廖佑明發生家庭糾紛,被告即經常未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並利用回家陸續將其個人物品帶走,於99年9月28日經方家嫻之要求,湛秀英即搬離上開「精忠街住處」,並帶走系爭協會之大小章;嗣被告於99年9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家暴案件,嗣被告與廖佑明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民事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2219號),且於99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0年1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99年10月5日、同年10月18日家暴案件調查紀錄(通報)、上開民事裁定、調解程序筆錄、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36至
39、42至45、170頁)。㈡因系爭協會於99年6月2日向主管機關社會局陳報該協會第1
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經社會局於99年6月10日高市設局一字第96225號函復:99年度收支預算表金額不符,請確認並修正,且應於本屆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理事監事等語,而被告於99年9月28日以前陸續搬離上開「精忠街住處」,並帶走系爭協會之大小章,其明知實際理事長為告訴人方家嫻,其僅因家屬身分、教育程度較高,平日會務擔任理事長方家嫻之助理,協助處理事務性工作,且保管系爭協會大小章,而告訴人方家嫻於99年9月28日見被告搬家時,已對之表明要索回系爭協會大小章及物品,不再讓被告擔任伊的助理等情;然因被告當時已取得國民分證,為求完成系爭協會改選理事、監事,方便自己接任第2屆理事長,及確認修正上開99年度收支預算表金額,竟未經理事長及告訴人方家嫻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系爭協會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系爭協會、「理事長方家嫻」之名義,於上揭時、地,以系爭協會大小章製作並完成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訂99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協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暨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附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議程),以及99年10月8日函文(檢送系爭協會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98年度決算表修正案)發文予社會局,且被告隨約於99年10月10日以電話向社會局人員表明,要取消本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未發文);嗣經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向社會局人員電話申訴,並於同(12)日向警所報案系爭協會大小章失竊,被告始帶至警所歸還系爭協會大小章予告訴人,且於翌(13)日親赴社會局備具陳情書,並親筆補充註明:「此後協會關防印鑑、理事長職銜章及協會存摺不再授予任何人使用」等語,且經社會局於99年10月21日函稱:上開陳情一事准予備查,另在無(系爭協會)圖記及理事長條戳章期間,建請以理事長署名並簽名或蓋章對外行文;而社會局亦於100年2月16日高市四維社局人團字第1000013752號函稱:促請系爭協會於100年3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且於100年11月23日以高市四維社局人團字第1000092895號函稱:系爭協會於案發後,自99年12月2日迄至該次發文時,會務停擺未再運作;另被告於100年2月12日新設立「高雄市新移民發展協會」,並擔任首任理事長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供述上開過程之情節,參核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社會局99年6月10日函、系爭協會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99年10月8日函文、方家嫻99年10月12日刑事報案三聯單、方家嫻99年10月13日陳情書、社會局99年10月21日函、高雄地檢署100年2月21日電話紀錄單(電詢99年10月10日取消大會一事)、100年2月12日「高雄市新移民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事長名片、社會局100年11月23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19、20、2
8、46、55正面至58反面、59等頁;院2卷第第25正反面、26正面、28、67、82、97正面至101反面、102至104、109、126反面、127正反面至130正面、190反面等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會是被告要
求伊成立發起,當時被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是大陸地區配偶,伊想完成被告幫助她家鄉人的心願,伊就幫被告擔任系爭協會發起人及相關事情,系爭協會創始會員裡像廖佑明、 蘇盟元 、 麗華 (嫁給姓蘇的)、 郭明哲 、 黃麗玲 等多人,屬於伊的朋友較多,與被告的朋友相比約係10比1;總幹事 蔡瑞 得不是很盡責,是被告提案後,經過伊同意, 蔡瑞得 會來參加,日常會務是被告在處理,(發起創立協會時)伊負責資料,被告在跑主管機關(流程);被告在系爭協會裡,係擔任伊的助理,系爭協會大小章是伊去刻印後,平日都放在被告那邊,但被告當時係伊媳婦,伊信任被告,被告發文或辦活動都要先跟伊講,並經過伊同意;協會所有活動都是被告籌劃的,協會平時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其他會議時,被告會先擬定計畫給伊看,伊加入意見後,再由被告執行開會的動作,歷年來協會的預算、決算都是被告在編列,但被告會拿給伊看,被告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要經過伊的授權;伊於99年9月28日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協會大小章,伊請被告把所有協會東西交給我,但被告先歸還伊一個私人印章,後來伊再跟被告要印章,被告才又給伊一個較大的章,伊於99年9月28日我要向被告取回大小章時,就不要再讓被告使用;直至社會局於99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伊,伊才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協會大小章歸還,伊立即去報警,之後伊就在警局領取系爭協會大小章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26至128正反面、129正面、130正反面、131正反面、132正反面、133正面等頁);核與其偵訊時證稱:系爭協會圖記、理事長條戳章、印章一般都放在家裡書桌抽屜,由被告保管,伊把協會大小章都交給被告,讓被告處理系爭協會事務方便;被告從99年9月21日開始陸續搬離伊位於「精忠街住處」,伊擔心被告將系爭協會大小章拿走,遂於99年9月28日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協會大小章,但被告只先還伊1個私章,伊打電話給社會局確認,才發現該印章不是協會大小章後,於同(28)日復行向被告要求歸還,被告卻又給伊一個銀行印鑑章,直至99年10月12日社會局打電話給伊,伊才發現被告並未歸還系爭協會大小章,甚而被告拿去使用做上開(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99年10月8日函文)發文,伊隨即報警後,被告始將系爭協會大小章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9、46頁),前後印證相符,且有上開一、所引證據資料堪以佐證;可見系爭協會確係告訴人方家嫻因疼愛兒子、及於媳婦即被告,方自己出名、出力(找人為創始會員)、出錢(20幾萬元辦活動),設立系爭協會,使被告有機會於辦理活動時與大陸及外籍配偶聯誼。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提出聯合報98年3月25日網路報導標題「婆婆像媽媽,出錢出力挺陸配」,且被告受採訪時表示:「因為協會成立時,她(指被告)還沒有身分證,婆婆支持她」、「婆婆人真好,她出錢,我出力,為成立系爭協會,婆婆至少花了20多萬元辦活動,還幫忙找朋友當協會發起人,協會有任何活動,婆婆一定出席」、「大陸配偶離鄉背景到台灣,舉目無親,有時一句話,陪伴她走過艱苦過程,就是最好的安慰了」、「湛秀英說,她(指婆婆)不求回報,開心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院2卷第35、105頁),且於99年4月29日、99年7月9日接受中評社採訪時(網路報導資料),係以系爭協會「執行秘書」身分接受訪問,並未表示其為實際理事長(見偵卷第31、33、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初成立時,都找鄰居,當時我前夫把隔壁鄰居找過來,大約有10幾個人」、「當時從96年12月3日成立到97年,成立大會的餐費是方家嫻出的,從發起、第1年的經費都是她出的,要辦活動的部分,由方家嫻支出,97年以後有時有顧問的贊助費用」、「因為要開大型會議,需要名義上立案的理事長出席,所以請方家嫻出席」、「(提示院2卷第35頁,婆婆至少花了20多萬元辦活動,還幫忙找朋友當協會發起人,協會有任何活動,婆婆一定出席,是否如此?)當時在記者採訪時,為展現方家嫻的大愛,我就這麼說」、「因為她(指告訴人)是長輩,我們必須尊重她,所以我做任何事情,我一定都會跟他報備、商量」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90正反面、191正反面頁),核與證人方家嫻上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上開理由一所列證據資料可堪佐證。從而,告訴人方家嫻確為系爭協會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是助理,因婆媳關係協助理事長方家嫻推動會務之運作而已,並不因其前往主管機關填寫申設社團資料、領回系爭協會證書、圖記大小章而有異,且亦不得以其平日代為保管該大小章,反謂告訴人係被借名登記之人頭理事長。是被告辯稱:系爭協會係由伊向告訴人借名成立,會務均由伊自行處理,告訴人僅是掛名的人頭,如有召開會員大會才到場而已,系爭協會從籌組成立迄99年間,約3年來都如此運作,告訴人是自始概括授權給伊使用云云,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尚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雖聲請證人 羅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
協會係擔任掛名會計,實際會計工作是被告負責,99年間伊有聽說系爭協會理事長將屆滿3年時,要重選理事長,而系爭協會大小章,平時都是由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只參加協會的大型活動,一般小型的活動她不會去,伊去系爭協會幫忙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場,系爭協會是被告創立的,成立時伊就有去幫忙,於96年至99年間,伊有參加過系爭協會的年度會議,那時會議主席是被告,大家去系爭協會都是要找被告,若僅說系爭協會大家可能不知道,但只要說被告的協會大家就知道了;告訴人曾於系爭協會與社會大學合辦之英文班,向學員介紹被告,說這協會是被告在運作,因她尚未拿到身分證,才先掛名當理事長云云(見院2卷第122正反面、123頁正面、124正反面、125正面等頁);且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間伊有聽被告說協會要換理事長,而伊有看過系爭協會大小章平常是由被告管理云云(見偵卷第45頁),據以推論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然證人羅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加入系爭協會」、「我不知道成立宗旨」、「(協會大小章是何人刻的,到社會局成立印鑑?)我不知道」、「系爭協會在開會時告訴人偶爾會去」、「方家嫻好像有上台致詞過」、「(有參加幾次會議,是否記得社會局官員上台致詞?)我不記得」、「協會開會時,我有空會去」、「99年間系爭協會,我有聽過要換理事長,但我不太確定」、「(協會發文時需要方家嫻?)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告訴人有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協會大小章返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23正反、124正反頁),則與其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羅秀玲謂實際會計工作是被告在負責,其本身僅為掛名會計等語,亦顯示被告僅係承擔任事務性工作,並非實際理事長甚明。再者,證人羅秀玲自承為大陸配偶,卻並非系爭協會原始成立之創會會員,且對系爭協會創會之宗旨、申設過程、系爭協會大小章如何刻印、設立圖記印鑑、告訴人有無索討系爭大小章等節,均不知悉,僅因與被告同為大陸鄉親平日情誼密切,方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系爭協會如何成立、告訴人是否為實際理事長或僅係人頭理事長,均無從知悉明瞭。何況,證人對於系爭協會係由告訴人出人、出力、出錢,才成立運作等情均不知悉;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9年9月是否因家庭糾紛,而搬離開精忠街住處?)有」、「我不記得是99年9月何時」云云,更與其為被告於99年10月5日23日向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通報家暴事件之「安全聯絡人」一情(見院卷2卷第38頁),明顯不符。則其上開證詞容為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證人郭明哲證稱:協會的章程
是我寫的,伊係系爭協會的常務監事,伊較有社團經驗,她想尋求伊協助,伊就帶被告到社會局拿資料填寫,填寫資料時,被告跟伊說理事長欄要填寫她婆婆即告訴人,被告跟伊說,當時她沒取得台灣身分證,暫時由告訴人先掛名;大都是被告找伊幫忙處理系爭協會事務,都是被告打電話告知伊開會時間、日期,並由被告請託伊邀集社會賢達人士,系爭協會章程係被告找伊寫的,系爭協會的大小事務都是被告處理云云(見院2卷第157、158頁正反面);並聲請證人 潘靜雅 證稱:伊於系爭協會於95、96年間創立開始即擔任顧問,被告是伊於95年度職業訓練的參訓學員,訓練結束後,被告有與其他學員組成系爭協會,系爭協會是伊建議被告籌設;告訴人有跟伊說過1、2次,說她沒有在管協會事務,全部都是被告處理云云(見院2卷第154、155正反面、156正面等頁);且證人 楊琴 證稱:伊於3年前即96年協會成立時即加入協會成為會員,當時是一位伊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認識的朋友介紹加入云云(見院2卷第71正反面、72、73正面、74反面、75正面等頁)。然:
⒈證人郭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後來協會的運作,
有些是被告找我」、「(知不知道方家嫻會不會參與這個協會的決策?)我沒有接觸過」、「(當時理事長名字是方家嫻,但你沒有懷疑,是因為被告婆媳感情甚佳,是否如此?)是」、「(是否知道99年9月被告與方家嫻之間婆媳感情不睦之事?)不知道」、「當初被告有問我一些法律、經濟方面之知識,沒有說這協會是誰在做決策」、「沒有看到誰在做決策」等語明確(參院2卷第157反面、158正面等頁);則證人既未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同住或同時共事,其僅係提供申設人民團體有關經驗及常識,且係告訴人推由被告向證人詢問會務有關之事務,僅被告單方與此證人接洽,此證人並未與告訴人接洽過,亦不知悉系爭協會決策運作過程,則自不得單憑被告出面詢問過事務性工作,率即推論被告為系爭協會之實際理事長,否則,如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僅提供身分證有關證件,從此無須參與即可,何必須其本人出人、出力及出錢辦活動,又須提供決策意見及到場上台致詞,以此推之即明。從而,證人郭明哲上開所謂伊帶同被告至社會局填寫告訴人為理事長名義之資料,並由被告通知開會或活動日期云云,亦不足為被告及系爭協會實際理事長之認定。
⒉再證人潘靜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告訴人負責開會
、大型活動時出來致詞」、「告訴人有在開會時出席講講話」、「有好幾次餐會,告訴人都有參加」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55正面頁);參以被告所提網路報導受採訪陳述內容,以及證人方家嫻所證述、被告所供承:創會時由告訴人方家嫻出人、出力、出錢辦活動,創始會員大部分為告訴人方之親友、鄰居,第2年以後才有顧問捐贈部分經費挹注活動等情,堪認告訴人方家嫻確實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何況,證人潘靜雅於本院亦同時證稱:(系爭協會)是「由被告召集開會、與會員聯繫」、「告訴人說她不管事務、不過問,全都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有跟我說,協會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只知道告訴人都不管系爭協會事務」等語,亦印證被告僅係處理日常會務之事務性工作;而其亦證稱:「(該協會開會時,你是否都有參加?)沒有,大部分都是她們大會辦大型活動時,才會參加」、「我曾經問過理事長方家嫻,她說發文都是被告處理」、「99年9月中旬,被告與他婆婆產生嫌隙」、「我也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這兩顆(大小)章」等語明確(參院2卷第155正反面、156正反面等頁),亦與證人方家嫻上開證述:被告須事前跟伊報告,得到伊授權,伊會提供意見,被告才去發文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僅係理事長方家嫻之助理,雖因屬婆媳關係扮演實際總幹事之角色,處理該協會會務、通知開會,或辦活動時聯繫會員、處理決策後之發文事宜等,究無法謂被告即係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自始即概括授權由被告全權以理事長身分運作會務及決策(至被告與理事長因有一親等姻親關係,無法擔任名義上總幹事、會計,才找蔡瑞得、羅秀玲掛名當總幹事、會計)。從而,證人潘靜雅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楊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對於方家嫻為何
掛名當理事長,你到底清不清楚?)主要事情我不清楚」、「不參加大型活動,我也很少去協會」、「(所以你並不清楚平常方家嫻去協會的狀況?)是」、「告訴人會參加系爭協會大型活動,她在大型活動時會去協會」、「系爭協會舉辦大型活動需要理事長致詞時,告訴人會出席」等語(見院2卷第71反面、72正反面等頁),由其上開證述亦顯示:證人楊琴雖係被告邀其加入系爭協會,惟其亦證實告訴人方家嫻確有參與該協會活動,且係以理事長身分上台致詞;而證人楊琴對於系爭協會之如何運作,系爭協會舉辦活動時是否應事前經理事長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不知悉,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理事長、自始概括授權予作為助理之被告全權操作協會運作。何況,證人楊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協會平常開會通知,由被告以電話、簡訊通知伊,告訴人沒有親自跟伊聯絡過」、「伊到系爭協會時都看到被告在協會辦公室,在大型活動時,社會局有派人來參加,伊只聽到其他人稱被告為『秀英』或『秀英姐』」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72正面、75頁正面);可見,平常該協會會員亦非稱呼被告為理事長,而證人楊琴上開證述亦證實,被告僅係協助處理該協會之開會通知等事務性工作。是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以證人即社會局科員 翁佩君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7
年10月20日接任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業務以後,系爭協會都是被告跟伊聯繫云云(見院2卷第160頁正面);然其亦同時證稱:「該協會如何籌備成立,我不了解」、「我於98年2月接任人民團體股的工作,我知悉系爭協會有辦活動」、「我沒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活動」、「被告原本要擔任系爭協會總幹事職務,但因被告與理事長有姻親關係不能擔任總幹事」、「偵卷第9頁之陳情書,是99年10月12日或13日告訴人拿來社會局的」、「告訴人來時跟我說,該協會資料、印章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拿她的印章,沒有同意她的同意發文」、「因為方家嫻是理事長,我們社會局請方家嫻提這份陳情書出來,去做確認,確認她本身是理事長,沒有同意協會的其他人以她的名義發文」、「告訴人來社會局之前,已於99年10月12日先跟伊等以電話聯絡過,告訴人來時,陳情書上已填寫部分文字,伊不知道系爭協會在99年10月13日之前,告訴人有無將印章授權被告或他人使用」、「我們能確定的是方家嫻在99年10月13日以後,停止授權任何人發文」、「之前有無授權給被告使用,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
159反面、160正反面、161正反面);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僅為借名之人頭理事長,自始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云云,亦無從為此項認定。
⒌至證人即系爭協會會員 徐莉 於偵訊時雖證稱:因系爭協會後
來事情越來越多,告訴人不想管,系爭該協會大小章平常應該是被告管理,因為被告用得很方便,不用經過誰同意云云(見偵卷第44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弟 張麗 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係系爭協會的理事,從協會成立開始都是被告在管理,告訴人是管理自己公司的事,伊看到系爭協會都是被告在主辦活動云云(見偵卷第79、80頁),亦可見上開2證人均僅針對該協會日常會務及辦活動之事務性工作由何人推動而已,均無就該協會決策及有無已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而為證述;是依其等之證述,印證原本就是告訴人在管理該協會,否則豈有後來「不想管」之理。況且,證人徐莉於偵訊亦證稱:「(99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後來被告要搬離美容工作室及精忠街住處」、「(知道協會代表人是誰?)方」、「(有無聽聞要將該協會代表人權限移轉給被告?)沒聽過移轉」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證人羅秀玲於偵訊亦證稱:「(被告發生家暴後,有無聽說協會要換代理人?)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且證人徐莉、羅秀玲於偵訊均證實:「(是否知道方家嫻要該協會代表人權限移轉給被告?)是聽聞被告講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與證人方家嫻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此項僅是被告單方向上開2證人傳述,並非告訴人直接表明之意思已明。既然99年9月24日告訴人、被告雙方已經就與其子、配偶廖祐明婚姻關係不睦、有所衝突,且同
(9)月28日告訴人發現被告已搬離個人物品時,明確向被告索回所有系爭協會物品含大小章,則告訴人豈會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上開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及99年10月8日函文,並完成發文?何況,被告於99年10月5日已經通報家暴事件,依社會事理告訴人不可能同意並授權被告發送該99年10月
8日函文益明。是證人徐莉、張麗及羅秀玲偵訊所證述協會事務都由被告在管理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曾經事前概括授權給
被告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而系爭協會名義及實質理事長既為告訴人,而非被告,在被告無受概括授權或事前同意下,被告應無使用系爭協會大小章製作並發文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再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是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
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方家嫻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系爭協會大小章,製作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99年10月8日函文完成後,發文給主管機關社會局以行使之,其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責。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相隔僅7日),偽造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及99年10月8日函文,均係出於同一盜用系爭協會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不論以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系爭協會大小章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及函文,並發文以行使之,影響主管機關對系爭協會會務運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系爭協會本身信譽及告訴人方家嫻之名譽,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為求盡速改選系爭協會理監事、且修正結算表以獲主管機關完成備查,一時情切,且其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系爭協會於99年12月2日屆期並未改選,而告訴人亦未再進一步運作系爭協會事務,系爭協會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個人並未因此獲得自身私利,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於99年10月1日開會通知及99年10月8日函文各1份所盜蓋「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協會」、「理事長方家嫻」之印文各2枚(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均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開會通知及函文各1份,均已發送予社會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盜用印文│備註│├──┼──────────┼─────────────┼───┤│1│99年10月1日 高市懷嫻 │「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應予沒│││字第99012號開會通知│協會」、「理事長方家嫻」之│收│││暨會議議程│印文,各壹枚。││├──┼──────────┼─────────────┼───┤││99年10月8日高懷嫻字│「高雄市關懷大陸及外籍配偶│應予沒││2│第990015號函│協會」、「理事長方家嫻」之│收││││印文,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