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馮秋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4張,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數額達新臺幣30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