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

原告 楊雅涵

被告 莊潘秀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於人車擁擠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騎乘機車輾壓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部壓砸傷、方形股小碎片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15元部份。

⒉交通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樹林仁愛醫院新莊穩達診所土城元復骨科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油資700元。

⒊工作損失23,760元部份:

⑴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計11日期間,原告因傷無法照顧癌末母親及協助備食,需臨時請親友代為照顧,因而支出照顧薪資每日2,500元。又原告為家管,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計受有工資損失9,680元(計算式:26,400元/30x11日=9,680元)。

⑵另依元復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4周,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原告無法打理家務工作,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計受有工資損失11,440元(計算式:26,400元/30x13日=11,440元)。

⑶分別於112年2月9日前往樹林區公所調解880元。

 ⑷於112年4月18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880元。

 ⑸於112年7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請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880元。

 ⒋配偶工作薪資損失4,452元部分:

原告配偶於111年12月30日及於112年2月9日,分別陪同原告前往交通大隊及樹林區公所調解,計受有工作損失4,452元(計算式:66,800元/30x2日=4,452元)。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份: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因而無法照顧癌末母親,原告母親於111年12月25日送往急診就醫,嗣於112年1月6日逝世,另原告每日上瑜珈課,因系爭傷害致右足疼痛影響上課。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突然騎乘機車過來,伊才碰到原告;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莊潘秀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擁擠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楊雅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突然駕駛而來肇生系爭事故,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樹林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莊穩達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土城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金額為61,3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診所及醫院就診,致支出油資費用700元,經核原告主張就診次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工作損失部分:

觀以原告所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9日共門診2次,因病情需要,使用自體血漿注射治療,宜休養4週等語,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在範圍25,250元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請求其配偶工作薪資損失4,452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可採取。 

 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265元(計算式:61,315元+700元+25,250元+2萬元=107,2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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